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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2 營業人舉辦臨時性銷售活動收取款項時,應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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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今(21)日核釋,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以下合稱短、漏開統一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下稱系爭違章行為),同時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要件,屬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系爭違章行為,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營業人系爭違章行為,係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義務,同時該當上開二法條規定處罰要件,屬一行為(同一短、漏開統一發票行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開立統一發票及交付買受人),應進一步判斷有無法規競合問題,倘屬法規競合,則不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憑證,尚非以統一發票為限;至營業稅法第52條僅係就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行為中,屬系爭違章行為之態樣所為之處罰,適用範圍較前者小,爰就短、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態樣而言,上開二法條有法規競合情形,後者屬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優先按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罰,尚不適用擇一從重處罰規定。爰該部78年7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8237號函(下稱78年函)釋系爭違章行為適用上開二法條規定可採從重處罰部分,允宜檢討,該部重新核釋如上,並廢止78年函,俾資徵納雙方依循。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貞儀 聯絡電話:(02)2322-8133 http://www.fuhua.url.tw/hot_487399.html 113.03.25 核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查獲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原則 2024-03-25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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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舉辦臨時性銷售活動收取款項時,應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舉辦臨時性活動,如有娛樂性質售票收取費用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於舉辦前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如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規定之範圍,得向文化部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輕娛樂稅之認可。

該局指出,如係屬已辦理登記之營業人,申報自繳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如係經核定為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依實際銷售收入按已逾查定銷售額之差額補徵營業稅。未辦營業登記者,依所收取之銷售額按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扣減進項稅額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惟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娛樂稅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者,稅率則按1%,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營業人攜帶統一發票離開登記所在地之營業場所辦理臨時性活動時,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可逕向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規定,娛樂業之門票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如該活動已為經常性、固定性時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則仍應向活動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設籍)登記。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請自行檢視臨時性活動性質及有無辦理營業登記,並依相關其規定辦理及繳稅,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