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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28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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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擴產新購進他人土地及其地面舊建物,若不符合營業需求,而拆除新購置土地上之舊建物另為重建者,其舊建物購買價款及拆除費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帳載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似有異常,經公司說明,係新購置舊建物為重建新屋而拆除,帳列舊建物的購買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用100萬元,列報該年度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供營業使用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舊建物後,如未供使用即拆除重建,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建物購買價款與拆除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上開案例經國稅局核定將該公司購屋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轉列新建房屋成本分年提列折舊費用,並剔除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予以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拆除,帳列各項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誤申報費用類科目。如有相關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宋亞萍   股長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30 http://www.fuhua.url.tw/hot_488828.html 113.04.18 營利事業為擴廠購置房地並拆除重建,其舊屋購價與拆除費用應列為新建房屋成本 2024-04-18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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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依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營利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表示,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要求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並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為順應勞動基準法的增訂,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估算餘額不足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之差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惟因實務上易造成適用期間之疑慮,財政部另於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釋,為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至專戶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並廢止前揭104年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之適用。

該局強調,前項估算餘額不足之差額,營利事業如僅估算為應付費用,則不能認列當期費用,須俟實際提撥年度方可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500萬元,經檢視106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估算退休金數額為800萬元,甲公司於「106年度」一次或分次提撥其差額300萬元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300萬元可全數於「106年度」認列為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15%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