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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23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應罰及免罰情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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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華記帳士事務所 241 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109-1號
營利事業因擴產新購進他人土地及其地面舊建物,若不符合營業需求,而拆除新購置土地上之舊建物另為重建者,其舊建物購買價款及拆除費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帳載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似有異常,經公司說明,係新購置舊建物為重建新屋而拆除,帳列舊建物的購買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用100萬元,列報該年度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供營業使用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舊建物後,如未供使用即拆除重建,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建物購買價款與拆除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上開案例經國稅局核定將該公司購屋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轉列新建房屋成本分年提列折舊費用,並剔除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予以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拆除,帳列各項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誤申報費用類科目。如有相關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宋亞萍   股長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30 http://www.fuhua.url.tw/hot_488828.html 113.04.18 營利事業為擴廠購置房地並拆除重建,其舊屋購價與拆除費用應列為新建房屋成本 2024-04-18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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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查獲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其不得扣抵之稅款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如營利事業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該進貨之營利事業免按前開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客觀構成要件,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論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算有無漏稅結果,均應擇一從重處罰。倘營利事業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可提示所保存之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供國稅局查明並對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補稅處罰,以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免予處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6年11月間申報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局查獲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進項憑證,核定補徵甲公司營業稅額50,000元,並處罰鍰50,000元。甲公司不服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主張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A君交付,並提供交易時留存之金流文件及聯絡資訊。嗣經該局查明A君係實際交易人,且甲公司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確由A君直接交付予甲公司,該局遂就A君涉及未辦理稅籍登記銷售貨物一案依法補稅處罰在案,並經復查決定將甲公司之罰鍰予以註銷。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具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憑證所記載之銷貨營業人與實際交易對象、付款對象係真實且一致,並應保存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以佐證其交易事實,該局也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倘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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