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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22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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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擴產新購進他人土地及其地面舊建物,若不符合營業需求,而拆除新購置土地上之舊建物另為重建者,其舊建物購買價款及拆除費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帳載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似有異常,經公司說明,係新購置舊建物為重建新屋而拆除,帳列舊建物的購買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用100萬元,列報該年度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供營業使用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舊建物後,如未供使用即拆除重建,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建物購買價款與拆除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上開案例經國稅局核定將該公司購屋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轉列新建房屋成本分年提列折舊費用,並剔除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予以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拆除,帳列各項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誤申報費用類科目。如有相關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宋亞萍   股長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30 http://www.fuhua.url.tw/hot_488828.html 113.04.18 營利事業為擴廠購置房地並拆除重建,其舊屋購價與拆除費用應列為新建房屋成本 2024-04-18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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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今(20)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稅捐稽徵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部分,調降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裁處罰鍰倍數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本法第44條規定,將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修正為「處5%以下」。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條規定違章案件之裁處有一致裁量基準,該部配合修正裁倍表該法條規定部分,就「1年內經查獲次數」及「是否屬故意」按不同裁罰倍數裁處,處罰金額依該條第2項規定,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詳細內容如下:

一、非屬故意違章者:依1年內經第1次、第2次及第3次查獲,分別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2.5%及3%罰鍰。

二、屬故意違章者:不論查獲次數,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實務上常發生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涉及本法第44條規定「行為罰」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但因修正前上開行為罰按固定比率處罰常較後者裁罰倍數為高,使違章情節較輕者,因擇一從重處罰而無法降低其裁罰倍數。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避免過苛,舉例說明如附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修正後裁倍表本法第44條規定部分自今日生效,依本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倍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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