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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06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案件,尚無補稅免罰之適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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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擴產新購進他人土地及其地面舊建物,若不符合營業需求,而拆除新購置土地上之舊建物另為重建者,其舊建物購買價款及拆除費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帳載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似有異常,經公司說明,係新購置舊建物為重建新屋而拆除,帳列舊建物的購買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用100萬元,列報該年度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供營業使用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舊建物後,如未供使用即拆除重建,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建物購買價款與拆除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上開案例經國稅局核定將該公司購屋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轉列新建房屋成本分年提列折舊費用,並剔除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予以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拆除,帳列各項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誤申報費用類科目。如有相關疑義,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也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聯絡人:宋亞萍   股長       聯絡電話:(07) 5874709 分機6930 http://www.fuhua.url.tw/hot_488828.html 113.04.18 營利事業為擴廠購置房地並拆除重建,其舊屋購價與拆除費用應列為新建房屋成本 2024-04-18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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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稅捐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之案件,而以函查日(即發文日)作為調查基準日,是類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1月份將作廢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00,000元,經稽徵機關查獲,按所漏稅額處罰鍰600,000元,甲公司主張因其公司帳務人員疏忽致申報錯誤,惟已自行檢核並發現錯誤,於106年4月18日自動補報繳,且未收到稽徵機關函詢異常情事,應無虛報事實。但因甲公司申請更正及補繳稅額前,其他國稅局已於106年3月8日函請原發票開立之營業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之事實,依前揭規定,106年3月8日即為調查基準日,甲公司係於其他國稅局寄發調查函後,始申請更正及補繳稅額,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得予免罰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上開函令未牴觸憲法或法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各項稅捐後,應再詳實核對有無申報疏漏,如營利事業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29